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包(毛重0.001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