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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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伍只、注射針筒拾貳支、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於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18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6日17時50分,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餘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12支、吸管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復有其施用海洛因所餘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12支、吸管3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非少,惟期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12支、吸管3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且與其上開所述施用海洛因犯行相符,其上有海洛因殘渣應可認定無再予鑑驗之必要,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