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聲請人丙○○
丁○○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7月18日死亡,因無子嗣,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中繼承人 林宏達 均已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姊,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本院為認定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權確係出於其本意,而於
98年9月18日以宜院瑞家辰98司繼272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渠等印鑑證明,聲請人於98年9月23日具狀陳報請求延至一個月內補陳,惟並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宜院瑞家家辰98司繼272字第272號函再通知聲請人丙○○、丁○○、甲○○補正渠等印鑑證明,並應於99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院詢問。聲請人丙○○、丁○○、甲○○則仍未補正印鑑證明,亦未到院接受詢問,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丙○○、丁○○、甲○○之拋棄繼承權確係出於其真意,此有本院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人丙○○、丁○○、甲○○之聲請准予備查部分,本院尚難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