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合法異議期間應於98年10月17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5日止,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之末日為98年11月7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9日提出異議。詎異議人於98年1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月29日北監宜四字第0992000826號函文暨其所附蓋有監理站收狀日期之異議狀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