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雖約定於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約定排除原有法定管轄權法院之約定,且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為原告之利益為之,茲原告拋棄其合意管轄之權益,向原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20萬元,利息分別按年息8.88%(一性次貸款)及年息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並約定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7月24日,系爭借款已於100年6月24日到期,其餘借款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份影本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號│││(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分按上開利率20%│├─┼──────┼────────┼────┼─────────┼────────┤│1│627,778元│自96年7月24日起│8.88%│自96年7月24日起│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7年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2│191,840元│自96年7月24日起│16.88%│自101年7月24日起│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7年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合│819,618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