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2號抗告人 劉太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前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等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劉承信劉西平簡秀春劉憲鋼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劉明德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於同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於本案107年6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撤回、追加狀」,請求撤回對政戰局之起訴,並追加 黃棋烽 (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上校組長)為被告,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准予訴訟救助,卻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致於對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矛盾。政戰局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名義,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勝訴確定,追究伊不當使用之主要原因,係黃棋烽長期疏予管理眷舍所致,致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遭拆除及應給付數千萬元之不當得利,於系爭眷舍被強制拆除返還土地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黃棋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伊於本案第一次審理時即具狀表達對政戰局撤回起訴,並追加黃棋烽為被告,原裁定以已撤回之政戰局不同意為由,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洽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政戰局所持之執行名義均指伊違反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將系爭眷舍出租予 曾德昌 及宜岱公司,認伊係屬無權占有;然伊在接獲政戰局通知於30日內改善時,已於第10日改善,伊於政戰局起訴時已無違反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之情形,應屬有權占有;相對人未依約於55年9月27日起,或於57年間系爭眷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成時起,將原眷戶 劉璠 (即抗告人父親)所有系爭眷舍列入營產建卡列管,復未於85年2月5日起行眷村改建意願調查,致原眷戶及抗告人將系爭眷舍出售、出租、營商,高達80%,政戰局所持之執行名義應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抗告人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與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撤回、追加狀」,請求撤回對政戰局之起訴,並追加黃棋烽為被告,主張:黃棋烽自93年起為管理系爭眷舍之少校承辦人,其服務期間怠於管理,使劉璠、姚昶等116戶眷戶違法使用高達70%,致政戰局於97年間對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勝訴確定,伊因系爭眷舍遭拆除不能依其他方式提出求償,爰依民法第186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變更聲明為:㈠黃棋烽應給付抗告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即劉西平、簡秀春、劉太平、劉承信)共計新臺幣(下同)46,150,000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判決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含利息)、土地租金(含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含利息)等,均應予廢棄。㈢准抗告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抗告人原主張政戰局之執行名義不成立,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其主張系爭眷舍於訴訟過程中遭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係變更聲明請求政戰局賠償其損害,惟其卻撤回對政戰局之起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棋烽為被告,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追加之訴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追加之訴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並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