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二公克)沒收銷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福家 」之署押共計柒拾叁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二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福家」之署押共計柒拾叁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自91年12月
5日開始執行,至94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29日19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行為當時縣市○○○○○街○○號13樓之5之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警上前盤查時,隨即丟棄白色粉末1包,惟仍為員警當場查扣,並即送請檢驗,經檢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52公克),其後經警將當日所採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仲於前揭為警查獲後,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兄長「陳福家」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筆錄上偽造「陳福家」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簽名與按捺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偽造「陳福家」簽名及指印各2枚,而非各1枚,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認定陳俊仲共偽造「陳福家」簽名21枚、指印50枚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編號15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陳俊仲係利用「陳福家」名義表達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其願遵照諭令限制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福家」本人。嗣經檢察官傳喚陳福家並予以訊問後,始知陳福家本人從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而陳福家亦當庭指認卷附照片之人為其弟陳俊仲,檢察官乃將查獲當日所採指紋10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與該局檔存之陳俊仲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746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檢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餘淨重0.45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4529號毒品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95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92年5月8日)既未逾5年,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家於偵查中所述明確(99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卷第60頁),復有如附表所述文書(頁數詳參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90109130號鑑驗書(同前卷第62至第6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性質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福家」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陳福家」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另其於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在附表編號15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陳福家」簽名及指印,則係利用「陳福家」名義表達其「願遵照諭令限制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用意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6警詢筆錄第1頁(即99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卷第7頁)中「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之簽名捺印,與附表編號2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之簽名捺印,均係於員警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時所簽署,依據前揭說明,性質上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尚難認係被告另外製作之私文書。
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倘被告係於「
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既係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捺印,依據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6至14號所示筆錄及文書上所為簽
名及捺印,客觀上僅為掩飾身分,而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性質,亦難認係另行製作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5、15號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6至14號所示筆錄及文書上偽造署押所為,與其於前揭附表編號5、15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所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並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資參照,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兄名義接受檢警訊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可能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冒名之對象受有枉受刑事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陳福家」之署名及指印共73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備註│├──┼───────────┼────────────┼────────┤│1│扣押筆錄│偽造「陳福家」之簽名3枚│99年度毒偵字第54││││、指印3枚│89號卷第26至28頁│├──┼───────────┼────────────┼────────┤│2│權利告知書│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37頁││││、指印1枚││├──┼───────────┼────────────┼────────┤│3│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38頁││││、指印1枚││├──┼───────────┼────────────┼────────┤│4│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39頁│││││││、指印1枚││├──┼───────────┼────────────┼────────┤│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陳福家」之簽名2枚│同上卷第25頁││││、指印2枚││├──┼───────────┼────────────┼────────┤│6│警詢筆錄│偽造「陳福家」之簽名3枚│同上卷第7至12頁││││、指印13枚││├──┼───────────┼────────────┼────────┤│7│陳福家之口卡片│偽造「陳福家」之簽名2枚│同上卷第23、24頁││││、指印2枚││├──┼───────────┼────────────┼────────┤│8│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29頁││││、指印1枚││├──┼───────────┼────────────┼────────┤│9│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31頁││││、指印1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32頁│││一分局照相資料用紙│、指印1枚││├──┼───────────┼────────────┼────────┤│11│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41頁││││、指印1枚││├──┼───────────┼────────────┼────────┤│12│尿液檢體委驗單│偽造「陳福家」之指印1枚│同上卷第42頁│├──┼───────────┼────────────┼────────┤│13│指紋卡片│偽造「陳福家」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49頁││││、指印20枚││├──┼───────────┼────────────┼────────┤││││14│偵訊訊問筆錄│偽造「陳福家之簽名2枚、│同上卷第46、47頁││││指印2枚││├──┼───────────┼────────────┼────────┤│15│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陳福家」之簽名2枚│同上卷第51頁││││、指印1枚││├──┴───────────┴────────────┴────────┤│合計:偽造「陳福家」署押共73枚(含簽名22枚、指印5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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