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七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台灣省公路局辦理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面積一.八三六三五七公頃,報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三三六四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中非都市土地部分准予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嗣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七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徵詢異議,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再於八十六年四月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公告徵收後即提出異議,台北縣政府作業草率,未給陳情空間。二、原告除陳述補償太低外,並請「截彎取直」,以免原設計「捨直取彎」易生車禍,衍生家庭、社會、國家不幸。㈠彎道設計根據什麼﹖㈡設計引道一定要彎道嗎﹖偏單向拆除﹖㈢為何不採直線「截彎取直」﹖⑴減少死亡。⑵直線有公家土地可使用。⑶不必徵收土地,拆除合法房屋,勞民傷財。⑷難道沒有其他替代方案嗎﹖⑸「誰無父母,誰無子女,誰無親朋」,遭不幸,誰不心痛﹖事故發生再補救已晚,「身在公門好修德」,尤其歷經諸多彎道車禍,難道不動於心﹖三、一、二樓土地、建物共拆除約三十坪左右,每層僅剩六坪多,賤價徵收共三百多萬,加上五成獎,一、二樓共兩層四百多萬。(拆遷戶均有獎金),樓下比樓上低價賠,隔壁三四五號三樓、四樓拆遷戶 張啟明 、 黃永當 剩約六、七坪左右,每戶賠償近五百萬。又較之防洪二、三期補償低很多,連違建戶都加有救濟金,四年房租,無息貸款,憑雙手辛苦購得合法房屋,還不如非法,板橋 吳清池 市長於⒐⒒里民大會上公開表示購板橋大觀路二段一六七號馬路旁房屋二、三千萬元,而民之合法房屋更是精華區馬路旁店面,想想更難以此款購店面營生,照顧一家生活,上有四位高齡父母,下有年幼子女,倍感無奈與傷痛。四、事前根本未獲悉明確拆除時間,更無通知、拆除違建都有通知日期,更何況是合法房屋,、號公園都還可拆屋前辦守夜晚會,⒊⒒下午縣府主辦 勤炳燦 來訪,向其報告尚陳情中,有監察院回函,非抗爭,尤其內人又生病無法立即整理物品,且家中供奉祖先、神明等,依民俗必須擇吉方能搬移,短短幾小時如何搬家就緒,具情、理、法嗎﹖無奈也。五、⒊⒓上午土木課勤先生率大批警力要拆屋,以「監察院回函「靜候處理」及陳情中請求緩拆遭拒,哀求延一天整理物品或請延數分鐘,取六歲幼女奶瓶、奶粉,及老大男國小制服、文具均不准。當時夫妻及幼女三人身無一物,配合拆除黯然離開家園,故冷氣、電視、床、物品、家具...均毀壞,不然就是污染,此刻天寒地凍,尚睡臥椅子打地舖,情何以堪﹖六、三月十二日同日一起拆除三四三號全棟四樓公寓一、二、三、四樓,而聚安宮是違建物延天到4月2日才拆除,況且此工程用地所有拆遷物均是工程處拆除的,依違建拆除辦法,必須至結構無法使用,才算拆除,而聚安宮是違建,又延至4月2日才拆除,都能領獎勵金,而本戶卻遭拒。七、對外發表不實報導「違建戶抗爭」,事實上僅夫妻、幼女三人而已,更是合法房屋在陳情中,何來率眾抗爭。工程進行有落石需維持交通,⒈尚有十幾戶未拆除。況且妻已病多日未食,當天差點被折磨窒息死亡,百般無奈,情何以堪﹖已配合拆屋還被加諸莫虛有,以暴民待之,再度傷害甚鉅,民是最弱勢團體呀!八、日後於廢土瓦礫中尋取可用物品,清洗整理耗時,備妥證件欲領款重建家園以免造成危屋,損及安全,難以承擔,數次接洽承辦勤先生又外出(自強活動、省長視察抽水站、出國...),並非不領款,實屬巧合,又拒核發五成獎勵金。防洪三期違建尚領救濟金、房租、無息貸款、配屋...,聚安宮是違建又延緩天才拆除,亦領獎勵金,又可事先協調,九、⒍⒘下午約4時,台北縣府聯合中心會客室,勤炳燦持三四三號三樓拆遷申請書及省公路函當眾展示,竟稱:「民冒名要申請自動拆遷證明被省公路局駁回」;夫妻跪求懇切說明,平日熱心公益,光明正大,民是小百姓,循序陳情,善意建言公益,絕不會做如此事情。顯見許是工作勞累未詳察內容,張冠李戴之疏失。事實三四三-二號就是三樓所有權人無誤的申請案件,和本戶無關聯的事情。再度傷害,百姓可憐呀!十、⒍下午再親自懇求主辦人體恤百姓疾苦,請比照以三四三號三樓、四樓(3月日同日拆除)、聚安宮(違建延日於4月2日才拆除)領取獎勵金以濟燃眉之急,重整家園,安頓一家老小,鄰戶早就整修妥遷進。況且拆遷戶均有此筆款。又防洪三期更支救濟金予違建戶。十一、無論任何國家、任何地方在彎道車禍都比直路多,常看到在彎道橋樑指示「注意彎道」或燈號標誌給行車注意,國人道德低落,不遵守交通規矩,高速公路常發生車禍,但彎道比高速公路更多車禍,算算看有幾萬次車輛,但平均開多少路程才發生一次車禍,而彎道只有二、三十台尺就常車禍傷亡,建言「取直」又有國有地,不必勞民傷財,卻「捨直取彎,單向拆除」,害死人不負責任,但因果難逃。其次高速公路有安全標示,不遵守交通規矩,不保持距離,發生車禍傷亡是自作自受,但我亦對這些傷亡者可憐。十二、未事先劃線指界,牆壁、地板、龜裂破壞結構,又諸多物品未查估,如今修繕購置補強費用增鉅,請予補償如下:⑴1~4樓公梯全毀。⑵1~2樓私人內梯全毀。⑶水塔。⑷接水管之自來水管。⑸樓下蓄水池。⑹屋簷一個、化糞池。⑺抽水馬達。⑻每層樓梯日光燈。⑼樓梯燈管及配管電路。⑽天線管。排水管。每樓電管4支。電鈴。對講機電。自動抽水開關。滿水位自動停水。磨地。前柱供水洗水台。1~4樓電錶箱及⒛開關各1個。廁所。樓梯下小和室及門。一坪多和室之合板。二樓杉木隔間4間全拆除。後房門龜裂全掉。後房門及房屋蓋。後房天花板。後房鋁門窗。日光燈支。樓梯扶手一支、電、冷氣。電動鐵門遙控一台。電話鈴擴聲一台。公梯鐵門。信箱4個。監控器及防盗器。全棟警鈴4組。二樓出入公梯鐵門2個。內梯門一個。前電動鐵門。前抽風機室內2台。旁邊小鐵門4個。樓下5個門。
樓上6個門。二樓電鈴。一樓全部水電。二樓全部水電。二樓長毛地毯。地毯的銅條。一樓之半樓層。裝潢破壞不堪使用,需重新設計及廢棄物清理和清運以上應複估補償。十三、「天有好生之德」、「公門好修德」,民是最弱勢無辜的愛國百姓,無奈再無奈,百姓苦呀!歷經諸多彎道車禍,難道不動於心嗎﹖依法陳情,卻一再受迫害,而逾期不提陳情則被視喪失權益,真無奈呀!十四、工程採單向拆除,又本地段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與市價相差甚鉅,造成民怨四起。又陳情前公告地價比三三七、三三九、三四一號高,但調整後三四三號反比這幾戶低而變少。土地徵收愈少賠愈多,而土地徵收越多反賠少,應照市價提高補償。又房屋拆得多反而價格低,甚至地價公告現值相差一~二倍,有1㎡七八、○○○元、八一、二五○元,本戶僅四一、一七八.三元,明顯不公。十五、原告八十五年即雇請東明水電技士、移電錶2個共八千元,又向板橋電力公司申請配合拆屋會通知前來暫停電以策安全,自動配合拆遷。唯⒊⒓居然慘遭斷水、斷電,依據合法房屋尚有剩餘建物,怎能斷然銷號斷水電,再復水更須付一筆鉅額經費及精神、時間。十六、人命關天、生命更無價,傷亡再賠償,已無意義,更是賠不起,人死能復生嗎﹖留下的家庭、社會悲劇,情何以堪﹖國家損失鉅大,怎增加競爭力,再來改善補救,彎道已遲。何況取直已有公有地,不必勞民傷財,徵收土地、民屋。若規劃直線,沒有公有地,配合公益,民被徵收沒話說。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與防洪三期徵收賠償,同省營、同區內,卻有差異,是一省兩制嗎﹖政府建設公共工程固為德政,但民無端百般受迫害,無工作又不能安居,無法安置照顧八十高齡父母、幼小兒女、精神受損、名譽受害、懇請政府替民著想,祈請重視民意,解困、彌補損失,乃大有為政府之德政。十七、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可發照施工,但民於⒍唯恐危樓造成傷害,即請願辦理,經數月長久奔波多次接洽,推來推去,至今尚未核發建照,以利施工修護,如天災、地震、車輛行駛震動...致倒塌,又造成損失,不幸意外,實乃行政延宕之失。十八、合法房屋已拆,僅剩六、七坪而已,根本不能使用,早已多次向台北稅捐稽徵處報理,居然一、二樓稅單未更改,既不能住,更不能營業,而三四三號三樓僅九九七元,民卻要七千多元,這是多重迫害。共連續二十多次陳情,訴願,尚陳情中竟遭拆屋,豈不「霸王硬上弓」「豬仔打死才講價」呢﹖失去一個好好的,溫馨的家園,百姓苦呀!十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電話:六萬四千元。⒉電燈:十萬元。⒊水塔:三十萬元。⒋店面租金:二五二萬元。⒌二樓租金一四四萬元。⒍淨賺:七九二萬元。⒎店內裝潢:一○○萬元。⒏二度搬遷費:三二萬元。⒐東西損失:七萬元。⒑精神消耗奔波:一○○萬元。⒒店面拆剩六.七坪:二四○○萬元。⒓二樓拆剩六.七坪:七五○萬元。⒔生意受影響:六○萬元。⒕損失時間沒賺錢:二○萬元。⒖知法不守法:一.○○○萬元。⒗補助:五.七○三萬四千元。⒘精神損失:二億元。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機關為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公路局辦理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該板橋市○○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計面積一.八三六三五七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經板橋市公所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後,該府遂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程序報請徵收,經本府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是以,本府核准徵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二、本案用地核准徵收後,業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六四一五七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台北縣政府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發放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逾期未領取者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存於法院待領在案(原告甲○○應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提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故本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三、至於原告所訴浮洲橋引道設計不當,係屬工程規劃問題,核與徵收無,又所訴徵收補償費偏低及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宜部分係屬縣市政府權責,本案原告如對於台北縣政府之處理結果有所異議時,自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係屬另一事件,對於原核准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足見本府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依法並無不合,本案之訴顯無理由。請將之駁回。
理由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本件緣於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為配合被告所屬台灣省公路局辦理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坐落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三六三五七公頃(含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四七五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二三三六四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含原告所有坐落板橋市○○路○段○○○號建物),又其中非都市土地部分准予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三六六號函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七四號公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經核上開工程係為配合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提高大漢溪之排洪功能,改善浮洲橋兩端之交通負荷,促進橋兩端板橋市、樹林鎮之交通順暢而興闢(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原因),其需用上開私有土地,確屬交通事業之需要,被告乃據其所屬台北縣政府陳報本案經板橋市公所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嗣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核准徵收上開私有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中非都市土地部分一併准予變更為交通用地,且送由內政部備查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工程設計捨直取彎,易肇車禍,且單向拆除,如能取直,則有公有土地可用,免徵收土地拆除合法房屋而勞民傷財。其對徵收陳情訴願中,台北縣政府已執行拆除,作業草率,又不待其整理家當就緖,不通知其明確拆除時間,散布違法抗爭不實言論,誣指其冒名申請自動拆遷證明,拆除時破壞建物結構,任將剩餘合法建物斷電斷水,諸多物品亦未查估,應予補償。補償費發給偏低,又不給獎勵金,明顯較鄰人有所不公,亦不如防洪三期徵收補償,對其修補重建被拆餘建物,遲不發照,課稅又不扣除已拆除部分,使其亦受有精神、名譽之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各云云。惟查本案工程經被告列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台灣省部分)修訂計畫中,經層報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後,由行政院以⒓台八十二經四六六九號函送經濟部,由該部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水一○三號函轉送被告,被告並以⒉⒖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請台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據以執行,不能謂非必要之工程建設。又依徵收計畫書圖中,土地使用配置計畫圖,其徵收範圍在浮洲橋兩端引橋及引道,多屬兩旁各有,乃雙向擴寬該橋所需用,不能謂無徵收之必要性。又該橋匝道原即曲線銜接,為配合台北地區三期防洪堤防興建工程而提高改建,工程設計前台灣省公路局曾邀地方及水利相關單位研商,為減少使用民地及阻碍水流,採橋墩與堤防共構方式施工,彎道符合道路設計標準,對行事安全無何疑慮等情,前經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以⒓⒑工00-000-0-000號、⒈⒗工00-000-0-0號函答復原告陳情取直在案,難認其沿襲原有曲綫引道擴寬之設計,影響於本案徵收處分之必要性。至於本案徵收處分之執行,台北縣政府所屬人員作業草率,不待原告整理家當就緖,未通知確切時間,逕行拆屋,破壞結構體任意斷水斷電,又散布不實言論,誣指原告有冒名申請自動拆遷證明等情,乃該府所屬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問題,與本案徵收處分之是否違法無關。另原告指本案徵收補償偏低,又不發給獎金,與他人相較,對原告顯然不公,查估又未周全,應再補償等情,係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爭議,前經原告提起訴願,由台灣省政府⒓⒗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另為處分中,核與另案,亦與本件徵收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無關。餘台北縣政府遲不發給建照,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有所不合,均與徵收處分無關。是依原告起訴意旨,難認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有何違誤。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原告如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嗣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之,非本院審判範圍,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