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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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及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原告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二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
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八
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
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
理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國泰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
元、二十一萬元,均分三年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及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
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叁拾貳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
│肆萬零貳佰陸拾壹│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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