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