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烟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烟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及有附件所示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統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被告前即有多項犯罪前科及累犯前案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黃烟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線西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累犯)。
二、詎黃烟輝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16時43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持所撿拾之磚塊砸毀辦公室玻璃門,致該玻璃門毀損,不堪使用。
三、案經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委任 洪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烟輝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菊於警偵訊之證言;照片12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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