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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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持磚塊丟擲上址住處」,應補充更正為「持路上隨手撿拾之磚塊丟擲上址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8號被告楊景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村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温英珍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持磚塊丟擲上址住處,致令該處1樓之玻璃門破裂,足生損害於温英珍。嗣經温英珍發現後質問楊景仲,楊景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對温英珍恫稱:「妳如果敢報警,等一下我拿槍來射死你兒子,再叫二、三十人過來把妳家砸的亂七八糟」等話語,致温英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温英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王柏棠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