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呂義順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洪貴萍 被告 陳得元
陳南建 兼上一人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玉琴 (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陳○○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西文澳○○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被告丙○○、丁○○、乙○○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西文澳○○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繼承人陳○○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歸屬被繼承人陳○○遺產,由被告甲○○管理)、補償被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補償被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補償被告乙○○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被告丙○○、丁○○、乙○○各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七十二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西文澳○○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乙○○、被繼承人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被告丙○○、丁○○、乙○○、被繼承人陳○○各四分之一、八分之一、七十二分之七、四分之一,茲陳○○部分業經法院選任被告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丁○○、乙○○則均以: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共有人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乙○○、被繼承人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被告丙○○、丁○○、乙○○、被繼承人陳○○各四分之
一、八分之一、七十二分之七、四分之一,且陳○○部分業經法院選任被告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00年度財管字第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55、157、183-18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202.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10200元;系爭建物則為一層硓𥑮造住宅,面積
140.0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丁○○無償借予訴外人高○○使用(被告丁○○徵得原告同意,承諾將請高○○於民國
108年8月16日前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騰空交給原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並據被告丁○○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參酌上開系爭房地使用現狀及價值,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丙○○、丁○○、乙○○均陳稱: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等語,因認系爭房地採原物分配為宜,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