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廣指定辯護人歐陽仕鈜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高定淵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 律師被告 徐雅茹 選任辯護人 鍾炯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丙○○、戊○、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ㄧ編號1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ㄧ編號1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款。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止,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與綽號「 阿蠻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見面,由丙○○向「阿蠻」調取前開毒品,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㈡、丙○○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ㄧ編號2、3、4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ㄧ編號2、3、4所示之 左顯匡 、 邱乾銘 ,並收取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款。
㈢、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ㄧ編號5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如附表ㄧ編號5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亦查無上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主張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論及戊○之未經具結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甲○○之警詢陳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丙○○、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前開有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ㄧ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向乙○○、左顯匡、邱乾銘收錢,並交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丙○○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之同居人甲○○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匯入被告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偵2834卷ㄧ第404、451頁;本院卷ㄧ第227、229頁,本院卷二第133、335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834卷ㄧ第252至257、500至502、546、547頁,偵2834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145、146、15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834卷一第273、301至30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購毒者乙○○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11日,我向丙○○購買海洛因1錢,價格為1萬元,也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格1萬2,000元,我請我女友甲○○幫我記住丙○○的帳號,匯款2萬2,000元給她,丙○○叫我到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場(新北市○○區○○路000號)那邊的停車場找她,她將1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2834卷ㄧ第252至25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11日,我身上一、二級毒品快沒有了,要向丙○○購買。她叫我到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場(新北市○○區○○路000號)那邊的停車場找她,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丙○○購買海洛因,數量1錢(3.725公克),價格為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半兩(我們是以15公克為準),價格為1萬2,000元,總共2萬2,000元。我回去後施用,的確是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2834卷ㄧ第500、502頁);又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有監聽譯文幫助我回想,5月11日我記得我有叫甲○○匯款2萬2,000元給丙○○,通常我交易是請別人匯款我會特別記住,丙○○打電話給我去外面碰面,他直接拿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本身也有施用一級毒品,我確定有包括一級毒品,我不會陷害他等語(見偵2834卷二第39、4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從107年1月起,因為免疫系統間題,血管發炎,需要海洛因止痛。5月11日那天乙○○與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也快那個」是指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快沒有了。乙○○出門回來後,就把我先前匯款給丙○○2萬2,000元購買毒品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來,我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另外一包粉末,不確定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546、549頁,偵2834卷二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是很好的朋友,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必要要陷害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證人乙○○既堅稱不會陷害被告丙○○,證人甲○○亦表示與被告丙○○是很好的朋友,沒有仇怨糾紛,顯見證人乙○○、甲○○與被告丙○○應無怨隙,證人乙○○、甲○○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罹於重罪之理,又酌以證人乙○○上揭歷經警詢以至偵查之證述,所述內容均直指同時向被告丙○○購買1錢海洛因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證人甲○○所述乙○○自107年1月份起,因疾病需要施用海洛因止痛,及目擊乙○○帶回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尚有1包粉末等語互核一致,足見證人乙○○所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採。
㈢、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107年5月11日,我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見偵2834卷ㄧ第404頁),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當天在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場(新北市○○區○○路000號)以2萬2,000元販賣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見偵2834卷ㄧ第451頁),被告丙○○既辯稱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卻對於販售價格,無法為一貫之陳述,顯見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ㄧ事應係被告丙○○臨訟編纂之詞,始有前後不ㄧ之情形,則被告丙○○所謂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已難逕採。
㈣、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從頭到尾只有給我二級毒品;一級毒品其實是在我這次,他們忽然間把我起訴為販賣時,他們說丙○○他們賣我,由偵訊我的警察跟我講說叫我把一級毒品這個也咬進去,其實根本就沒有這回事,從頭到尾真的只有二級毒品而已。現在我真的覺得對他們很不好意思,因為這畢竟是莫須有的事,其實從頭到尾丙○○只有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已,其中1萬2,000元其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另外1萬元是我跟丙○○之前欠債的賭資問題,就是丙○○以前有常常去我家玩賭博,是我跟丙○○借的,真的就只有我們之前賭債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惟查,證人乙○○於107年5月11日下午9時45分許,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證人乙○○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既已知悉檢察官並未起訴其於107年5月11日販賣海洛因,則其當無誣指丙○○為其海洛因上游之理。其既知上情,仍指稱107年5月11日向丙○○購買1錢海洛因,價格1萬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2,000元,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無誣陷他人,亦未受到警方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員警均將之詳實記錄於筆錄等情,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2834卷一第259頁),足見證人乙○○並非在心懷怨懟或希求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形下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該警詢筆錄係出於挾怨報復或為求減刑所為,顯非實情;又證人乙○○於108年1月11日、21日,分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由檢察官以開放式詢問,卻仍先後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復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有包括一級,我不會陷害他,真的沒有跟丙○○賭博欠她幾千元,我如果輸錢的話一定玩現金,沒錢就不玩了等語(見偵2834卷二第40頁),益徵乙○○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多次指認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且表明其與丙○○間並無債務,毋庸誣陷丙○○,其所述應具可信性;再依證人乙○○之警詢、偵查筆錄,就形式上觀之,證人乙○○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各該筆錄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散或補綴之情形,無明顯瑕疵,檢警機關之詢問人員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方法迫使證人陳述,足見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參以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丙○○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乙○○於警偵訊中所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丙○○所持辯解,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萬2,000元是乙○○跟我匯的,因為我之前有跟丙○○借錢,好像快1萬元,乙○○也叫我匯給丙○○,我就一併匯給丙○○。我只有看到乙○○帶回1包結晶的二級毒品,另1包糖粉是我們家抽屜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7、158、161頁)。惟查,證人甲○○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乙○○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丙○○打電話給乙○○,因為乙○○講話很大聲,我在旁邊,所以我都有聽到,對話內容是乙○○要向丙○○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撥打電話給乙○○,該通電話是我接的,當時乙○○在上廁所,通話内容是丙○○說要請乙○○匯款2萬2,000元給她,該筆金錢為乙○○叫丙○○拿錢去購買毒品,譯文「我把一次的錢匯過去給你」意思是我一次把購買毒品的錢付清,一起匯給丙○○;譯文「我等一下匯22塊錢喔」意思是我稍等會一次匯款2萬2,000元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546至548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持用乙○○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對話內容並無出入,且與被告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107年5月11日11時55分45秒許,現金存入2萬2,000元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證(見偵2834卷一第311頁),顯見該2萬2,000元全數為乙○○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其中,並無所謂借款,故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該筆2萬2,000元中有1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非實情。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看到乙○○帶回1包結晶的二級毒品,另1包糖粉是我們家抽屜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甲○○:(丙○○稱「來找我阿,我在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場這邊」,乙○○回「過橋對不對?」,丙○○稱「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這邊有一個停車場」,乙○○回「我馬上到」,丙○○傳簡訊稱「幫我帶袋子來懂嘛要裝垃圾」,分別係指何意?他們當時交易何毒品?重量、金額?地點為何?係何人購買毒品?當時有無完成交易?)等語,證人甲○○回覆:上述對話内容我皆不清楚,我不在場,不過我知道乙○○這個時間點出門回來後,就把我先前匯款給丙○○2萬2,000元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來,我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另外一包粉末,不確定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5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對我做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是一定要我怎麼講,偵查筆錄都是照著我講的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證人甲○○在知悉應據實陳述及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證稱目擊乙○○帶回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另1包粉末,且明示不確定該包粉末之成分,甲○○該部分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內容平實並無臆測之詞,又警偵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證人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甲○○上開偵查所述,應屬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改稱另1包是糖粉,從我們家抽屜拿出來的云云,惟綜觀證人甲○○警偵所述,均未言及「糖粉」,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毋庸添加糖粉,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是甲○○該部分所述,顯乏積極證據證明且有違常情,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應無可採信,從而,難憑此陳述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就你所知,丙○○有供給一級毒品給乙○○嗎)沒有。(乙○○總共有哪些毒品來源,你會清楚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惟查,被告丁○○既不清楚乙○○之毒品來源,如何肯定丙○○沒有供給海洛因予乙○○?是以,丁○○之證詞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與乙○○單獨見面乙情,為被告丙○○、乙○○所肯認,丁○○並未在場目睹丙○○與乙○○之交易經過,而所言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㈦、綜上,足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㈧、被告丙○○分別於附表編號2、3、4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先後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4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左顯匡、邱乾銘,並收取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偵2834卷ㄧ第410至4
15、454至459頁;本院卷ㄧ第227頁,本院卷三第136頁),核與證人左顯匡、邱乾銘之證述(見偵2834卷ㄧ第207至212、22
6、227頁,偵2834卷二第5至9、13至1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偵5620卷第57、58、123至127頁),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幫丙○○找「阿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丙○○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丙○○找「阿蠻」作什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戊○並無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幫丙○○找到綽號「阿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為被告戊○坦認在卷(見偵2834卷ㄧ第34至36、371頁,偵2834卷二第78、79、192、298頁;本院聲羈卷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核與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2834卷一第460、461頁,偵2834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34、14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620卷第47、48、63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丙○○要找我一個認識的朋友叫阿蠻,因為丙○○弄丟他的聯絡方式,我知道她找阿蠻說「那個」應該是毒品,因為丙○○說到幫她打電話給阿蠻好不好,他說要去找他可以嗎?我說恩,她說不然 阿祥 先找別人怎麼辦,我說我知道我幫忙問,因為這個内容所以我大致上覺得她是要跟阿蠻買毒品,我當時接電話時就知道丙○○可能要找阿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2、33頁),綜觀該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戊○係經法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被告戊○為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被告戊○應係在精神健全之狀態下所為上開供述,其嗣後辯稱在毒癮發作下所為不實供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被告戊○既曾坦認知道丙○○找「阿蠻」之目的是要調取毒品,顯與其嗣後辯稱不知丙○○找「阿蠻」做何事等語齟齬,被告戊○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戊○自承與丙○○係學長學妹關係,丙○○有住在他那邊等語(見偵2834卷二第78頁),可知戊○與丙○○間當無仇怨,共同被告丙○○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監察譯文「妳幫我打給阿蠻好不好,妳說我去找他行嗎」是指我叫戊○幫我聯絡綽號阿蠻的藥頭,因為我要跟他調毒品;監察譯文「不然阿祥先找別人了,我怎麼弄那個來」是指不然乙○○就要找別人購買毒品了,我要先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賣給乙○○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460頁),衡情丙○○應無故意誣陷戊○之必要,況且,毒品交易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徑,販毒者與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除相關人等外,販毒者豈有讓無關之人知悉其行蹤,而有暴露遭致檢警查緝之危險。被告戊○既已瞭解丙○○隱晦地向其表示現在沒有毒品,購毒者乙○○可能要先找別人購買毒品,仍自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止,接連與丙○○通話11次,積極促使丙○○與「阿蠻」見面,且上游藥頭「阿蠻」亦讓被告戊○知悉其行蹤以利隨時轉告丙○○,使雙方能順利會面,此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足見被告戊○應知悉丙○○要向「阿蠻」調取毒品,丙○○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戊○當然知道我有請他幫我聯絡,但是戊○不知道我找「阿蠻」要幹嘛。我不知道戊○有沒有理解我的問題,我都是依著我自己的意思在講的。我自己的想法就是我要賺這個錢,但是戊○懂不懂,我不知道,那個要問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因丙○○上開所述已與被告戊○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戊○若不知丙○○欲找「阿蠻」之目的,何需積極促成丙○○與「阿蠻」見面,故共同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同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戊○係立於協助丙○○之一方,助力於本件毒品之交易完成,惟就毒品之數量、品質、毒品之交付、交易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戊○並無決定、主導、控制或實際介入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戊○與丙○○間,就販賣毒品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戊○應僅係基於幫助丙○○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該當於幫助販賣毒品。
㈤、至檢察官憑丙○○於警詢中陳稱:我販賣毒品後,會跟戊○一起向綽號「戶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415、416頁),主張被告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惟丙○○於偵查中具結改稱:我的確有跟乙○○交易成功後請戊○施用毒品的想法,但是我忘記我當天有無去找他,也不確定戊○的想法等語(見偵2834卷二第60、61頁)。因丙○○是否有持販毒利潤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與戊○一起施用乙節,被告戊○從未承認,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丙○○上開警詢所言屬實,因丙○○與被告戊○具有共犯關係,在無證據補強證明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共同被告丙○○警詢之陳述,遽認被告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
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聲押庭供稱:就我所知丙○○找阿蠻是要交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3頁),因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除知悉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外,亦知悉丙○○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情事,依上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認被告戊○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與己○○見面,並傳輸其銀行帳戶號碼予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向己○○討債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丁○○辯護:被告丁○○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7年4月2日下午10時55分許、11時12分許,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丁○○於107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後某時,與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嗣於107年4月3日凌晨1時38分許,有1,000元匯入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107年4月3日上午8時9分許,將其上開銀行帳號藉簡訊傳輸予己○○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偵2834卷ㄧ第85、365、366頁,偵2834卷二第124、12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834卷ㄧ第321、322、597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834卷一第141、145頁,偵5621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購毒者己○○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譯文「我在阿祥這邊」是指我在本名叫乙○○的家中。譯文「你出來7-11這邊」是指我要向丁○○拿東西,丁○○叫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上,文山國中對面7-11超商那等他,譯文「拿東西」就是指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錢為1,000元整。有完成該筆交易。丁○○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就在他約我的那間7-11超商内轉帳到他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32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2日深夜,我要跟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在乙○○這邊,丁○○也認識乙○○,所以他才說要過去找我。丁○○在電話裡面不會講毒品相關的事項,所以要求要見面說。隔沒多久,丁○○就說他到了,是約在乙○○北宜路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
後來有見到面,我當時跟他說「你那邊有硬的嗎」,就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有,我跟他說我要1公克,他就拿1公克給我,我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欠著,當天有講好說1,000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後來隔天有匯款給丁○○。我回去施用後,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後來我有去匯款,但是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也是在乙○○家附近的7-11匯款的。我是用現金存款,我確定我是匯款1,000元給丁○○。
我不確定為何丁○○收到1,000元要再叫我匯款,有可能是因為丁○○還沒有去査或是去査後還沒入帳,才會叫我匯款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598、599頁)。再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3日丁○○與甲○○通話中表示「我昨天也有拿給他阿」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丁○○提到「他昨天跟我的咩」,是指我在前一天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34卷二第104頁)。又被告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4月3日凌晨1時38分許,確有以存款機方式匯入1,00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2834卷一第145頁),被告丁○○雖於107年4月3日上午8時9分許,以簡訊傳輸「錢幫我存進戶頭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撥這通電話之前,你有無查詢這個帳戶裡面的支出明細)應該沒有查。(你在說這句話之前並無去查你的戶頭)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因被告丁○○以簡訊傳輸銀行帳號予己○○,並持續向己○○催款,是在未查明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而不知己○○已匯入1,000元之情形下所為,益見證人己○○所稱:隔天在北宜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匯款1,000元至丁○○銀行帳戶等語,尚無悖於事實之處,應可採信。因證人己○○經檢察官明確告知製作不實筆錄誣陷他人係違法行為,應負相當刑責,仍立即回覆:知道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601頁),證人己○○已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刑罰效果後,仍為前後一貫之證述,所述內容均指稱於107年4月2日深夜,向被告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沒有現金,嗣後將價款1,000元在超商匯入丁○○之銀行帳戶,核與被告丁○○與己○○於107年4月2日深夜藉電話聯絡見面(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上揭帳戶107年4月3日凌晨有1,000元匯入等情形相符,再者,毒品交易為法所重罰之違法行為,交易雙方如藉電話聯繫,均盡量以隱諱言語洽商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以避免遭檢警機關查緝,107年4月2日丁○○與己○○見面乙節,為被告丁○○所肯認,其於107年4月3日與甲○○電話聯繫時,亦自稱「我昨天也有拿給他啊」等語,此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顯見被告丁○○與己○○見面之際,丁○○有交付毒品予己○○,證人己○○表示丁○○係交予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捏造。參酌證人己○○上開證述,與丁○○、己○○、甲○○之對話內容及丁○○銀行帳戶金流情形均互核一致,足見證人己○○所述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虛言,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改稱:我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丁○○拿的,我是跟後面另外一臺車一個叫「 阿平 」的,拿到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放在口袋,我就跑去丁○○的車上,其實那1,000元是指遊戲幣,它也可以在網路上裡面交易,我跟丁○○好像是先拿10幾萬元的星幣1,000元,所以丁○○當時為了那1,000元,跟我通知說他很不爽,然後我就叫人家去用一個中華的什麼信託,用匯的匯給丁○○。後面我回去仔細想很久、想很久、我想說奇怪我跟丁○○不好,有結怨,怎麼有跟丁○○拿東西,警察一直叫我說你就是他拿的、不然你放在那邊要幹嘛,其實那真的不是跟丁○○拿甲基安非他命,關於我的名譽,所以我想很久了,我今天來就是坦白把事情陳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譯文「你出來7-11這邊」是指我跟己○○約見面叫他還錢,「錢幫我存進戶頭000-000000000000」是指叫己○○還我錢並把錢存進我的戶頭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85頁),所謂遊戲幣目前非屬法定貨幣,無法存入銀行帳戶,為公眾所週知,顯見被告丁○○向己○○催討之標的應係新臺幣甚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丁○○催討1,000元遊戲幣云云,悖於常情,應無可採。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丁○○,是朋友,沒有債務或其他糾紛,認識1年多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597頁),衡情被告丁○○與己○○如有結怨,何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己○○邀約會面,且己○○隨即爽快答應赴約,雙方並於2通電話聯繫後見面,此有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足見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與丁○○是朋友,彼此沒有債務或結怨等語,應屬可採。益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漏洞百出,疑點甚多,且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難信為真。又參以證人己○○於警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丁○○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丁○○有打電話給我,丁○○還有說他在找己○○,丁○○在跟己○○要錢,因為他們兩個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我因債務糾紛去向叫 陳世欽 的人要債80萬元,己○○幫那人助陣,我拿酒瓶要敲那個人,己○○就出來攔,丁○○馬上出來問己○○在幹嘛,雙方就在謾罵,丁○○有說要修理己○○,是因為他有欠被告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98、299頁)。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衝突時間我真的沒辦法回答你,因為我有吃藥,我記性不好,我不知道衝突時間是在107年4月前或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被告戊○無法確認所謂己○○與丁○○發生衝突時點是在案發前抑或案發之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戊○所言非虛之情形下,無從單憑戊○所述,遽認證人己○○先前所述,係基於仇怨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另被告丁○○因沒有查證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而分別傳輸簡訊、撥打電話希望己○○付款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假若己○○與丁○○存在債務關係或彼此真有仇怨,被告丁○○當不會以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主動並心平氣和地邀約己○○見面,而己○○亦會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不會立即同意會面,從而,證人甲○○所謂己○○積欠丁○○債務、被告戊○所稱丁○○與己○○有仇隙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丁○○、證人己○○先前陳述,及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與戊○、甲○○於本院所述出入頗大,在缺乏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被告戊○、證人甲○○於本院之陳述,無可逕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丁○○玩網路遊戲,經常匯入小額款項至銀行帳戶以購買遊戲點數,因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文山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之匯款交易機號與丁○○帳戶內匯入1,000元之8碼交易機號不同,該1,000元並非自該便利商店匯入,係丁○○自行匯入供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另丁○○家境優渥,毋庸藉販毒營生等語,並提出存款明細表、網路遊戲照片及丁○○國稅局財產清冊為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方式為至乙○○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的統一超商,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匯款至丙○○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内等語(見偵2834卷一第286頁)。因甲○○匯款地點亦為新店區北宜路一段7-11便利商店,其匯入2萬2,000元至被告丙○○之銀行帳戶,該帳戶僅有備註:存款機(見偵2834卷一第273頁),與證人己○○所稱在同一地點匯款1,000元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亦僅備註:存款機(見偵2834卷ㄧ第145頁)相同,兩者均無顯示所謂8碼交易機序號,無從單憑該顯示8碼交易機號之存款明細表,逕為被告丁○○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認定;另個人資力富裕或貧瘠,與是否作奸犯科並無關聯性,故被告丁○○家境優渥與否,仍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丁○○與證人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丁○○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減刑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應適用被告丙○○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販賣對象、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與 許雅茹 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乙○○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1錢(約3.725公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先生入監執行,缺錢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足見被告丙○○係因經濟壓力而鋌而走險,且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成癮性極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戊○知悉丙○○販賣毒品,仍幫忙丙○○與上游毒販「阿蠻」見面,使 徐雅如得 向「阿蠻」調取毒品,幫助其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流通,被告丙○○等3人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戊○、丁○○堅決否認犯罪,並提出不實抗辯,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酌及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幫忙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2歲、4歲小孩,先生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有3歲小女兒,由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由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估被告丙○○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被告丙○○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丙○○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該行動電話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肯認不諱,因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已收取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丙○○之毒品上游「阿蠻」聯絡,促使丙○○與「阿蠻」見面調毒品,該行動電話係供其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因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該行動電話已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丁○○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已收取同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款等情,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刑之宣告及沒收1丙○○乙○○107年5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之同居人 巫雅茹 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則委由被告戊○向綽號「阿蠻」之人聯繫後,由被告丙○○向「阿蠻」調取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分別以1萬元、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3.7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予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高爾夫停車場2丙○○左顯匡107年6月3日上午1時22分許左顯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左顯匡,左顯匡先支付現金7,000元,再於107年6月4日上午8時16分許,將餘款6,000元匯入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前之停車場3丙○○左顯匡107年6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左顯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左顯匡,並收取價款。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前之停車場4丙○○邱乾銘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邱乾銘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邱乾銘,並收取價款。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下某駕訓班附近5丁○○己○○107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後某時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己○○。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2018/5/11上午11:09:24乙○○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恩B:我還沒出門,我要等我媽下班才能幫我顧小孩才能出門A:那我先請他去問別人B:沒關係我打電話看看,看那個人在不在〜A:我身上這邊也快那個了B:好不然我先打電話看看2018/5/11上午11:10:58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你幫我打給阿蠻好不好~你說我去找他行嗎〜A:恩B:不然阿祥先找別人了〜我怎麼弄那個來A:好2018/5/11上午11:29:50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到東興街B:哪裡?A:你到東興街108巷6號洗車場B:等一下我才能出門〜我要弄小孩A:那現在怎麼辦〜B:我現在趕快去阿〜不然怎麼辦〜我原本打算問他在哪裡〜我再直接過去就好了阿A:姊夫現在人也在外面跑〜他就是傳這地址給我啦B:恩〜我這邊弄一弄就出去了拉〜2018/5/11上午11:31:48000000000000甲○○持乙○○手機丙○○000000000000A:喂( 阿翔 女友- 可可 接聽)B:阿翔呢?A:他去買東西B:你跟他說,叫他等我一下,你看他能不能錢用匯的匯給我,我這樣我直接去比較快A:OKOKB:好,掰掰A:你帳號我忘記了阿B:我再傳一次給你啊A:嗯,你傳到那個@###B:我傳簡訊給你啊A:好啦好啦,掰掰2018/5/11上午11:33:02乙○○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18/5/11上午11:34:55000000000000甲○○持乙○○手機丙○○000000000000A:(阿翔女友~可可接聽)我跟你講喔,我把這一次的錢先匯過去給你喔,全部,這一次的全部喔,B:好A:然後喔,我跟你講,很多人在家裡等,所以你要快一點B:靠夭喔,好啦,知道啦A:然後我跟你講喔, 阿林仔 好像中頭獎了B:什麼意思A:中頭獎你聽不懂?B:就這一攤喔?A:哈哈,對B:@##又說我害他了A:好啦我先去開門鈴B:掰掰2018/5/11上午11:38:15000000000000甲○○持乙○○手機丙○○000000000000A:(阿翔女友-可可接聽)我等一下匯22塊錢給你喔B:喔A:你就懂了嘛B:好好好,掰掰2018/5/11下午12:07:56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我現在過去了喔A:好〜那是在哪邊?B: 永和 東興〜A:好〜姐夫他電話有沒有B:沒有〜A:我只有他的line~!那我要怎麼傳給你〜B:我到了再打給你拉〜你跟他說我出門了A:好2018/5/11下午12:31:30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我到了A:我打給姊夫B:好掰掰2018/5/11下午12:37:00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那是指南港耶〜A:對阿〜東興街在很遠耶B:好啦〜我現在趕過去A:你這樣來的及嗎B:來得及阿〜他們要走了喔?A:不是阿〜他們也還在路上B:在那邊等喔?我現在過去阿〜不然怎麼辦A:那是南港喔B:是東新街嗎?A:對B:我導航在南港A:好〜那你趕快去B:你要回來了嗎A:我要準備回去了阿B:這麼快A:事情辦好了阿B:好啦〜A:你有事要找我講事嗎B:有甚麼話好跟你講?A:我怎麼知道?B:我想插死你~永和跟南港差很多耶A:你不是有話跟我講〜為什麼問我甚麼時候要回去幹嗎B:我不能問〉A:好啦〜B:掰2018/5/11下午12:40:48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我跟你說我幫你爭取到一個新的位置〜!更快B:什麼?A: 萬華 華西街跟吉林路B:好〜A:你趕快往那邊去會比較快B:好掰掰2018/5/11下午12:50:53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我不要去那個姊夫那邊了阿〜太麻煩〜他們跑來跑去的了A:靠要〜我叫他們在那邊等了阿B:你跟他說算了〜我有朋友要去~你回來的時候我們再去找他A:阿翔他們呢B:這邊我處理就好了啦A:價錢勒?B:太麻煩了~要跑來跑去的A:重點是你過一個橋就到了B:不要〜我那邊又不熟〜等一下又迷路A:隨便B:你跟他們講阿~一下子又跑來跑去的〜麻煩死了A:不然要怎麼約~B:不要〜這樣路怎麼走〜我去找一些定為的就好了A:好吧〜吉林路跟華西街你不知道喔B:我怎麼知道〜而且導航又出問題〜很煩捏A:那你去找別人〜速度夠怪嗎?B:什麼意思〉A:華江橋過去就是萬華了嗎〜B:華江橋在那我都不知道〜A:好吧〜我打給他們跟他們說2018/5/11下午12:54:44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阿蠻回家了B:我現在要去汐止拉A:幹嗎?B:找大姊〜A:我說阿蠻大姐回他家了阿B:靠要〜我原本要順路過去〜好〜我過去阿蠻那邊拉2018/5/11下午12:55:32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我跟你講喔〜阿林仔〜要去找大姐喔~ 剛剛 大姐跟我講的A:你把他留住〜等一下在過去B:我怎麼把他留住?A:他等一下要過去大姐那〜你就先過去阿蠻那〜事情處理好在過去大姐那~在那邊等阿林仔〜把他抓起來等我回去〜B:喔A:我回去再撞他B:好掰2018/5/11下午01:22:13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到了A:到了直接按門鈴阿B:好〜掰掰2018/5/11下午01:46:45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我要走了喔A:你好了嗎?你有找到阿蠻了吼?B:有阿A:那你走了阿B:好〜掰掰2018/5/11下午02:09:01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B:我不敢去阿翔那〜馬的A:為什麼?B:因為剛剛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後來竟然是可可接電話耶〜A:我知道阿〜可可有打給我阿B:可可有打給你?A:對阿〜他剛剛有打給我〜B:他有打給你?A:對阿〜剛剛有打給我〜他在阿翔那邊阿B:我知道阿〜A:早上他有打給我!我有過去一趟阿B:我知道阿〜他們有跟我講阿A:我跟你講〜你別過去〜你叫阿翔出來B:對阿〜:但是阿翔不接電話了阿A:你打給他〜可可接〜你就說叫阿翔聽B:好掰掰A:我再回去的路了2018/5/11下午02:26:58乙○○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A:喂〜思思阿B:我剛打給你你沒接,我剛剛在你家阿A:唉唷~我沒看到拉~對不起拉B:你來找我阿,我在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這邊A:過橋對不對B:對對對,溪洲路碧潭高爾夫球這邊有一個洗車場〜你過來找我〜A:什麼場?B:洗車場!A:好~我馬上到~B:掰掰2018/5/11下午02:30:09乙○○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幫我帶袋子來懂嗎要裝垃圾的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2018/42下午10:55:25丁○○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A:喂〜 小林 阿〜你人在哪?B:你誰?A:我陰莖拉B:我在阿翔這邊阿A:那我過去找你〜我們見面講〜B好2018/4/2下午11:12: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小林阿〜你出來7-11這邊〜好嗎B:你到了喔?A:我到了B:好2018/4/3上午08:0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幫我存進戶頭000-0000000000002018/4/3下午07:01:31丁○○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A:喂〜可可B:你現在才回?A:我昨天晚上就要回你們了好不好〜那小林阿呢?B:怎樣A:我找他B:他在我們樓下〜A:他昨天說你們已經處理好了阿B:沒有啦〜A:他昨天跟我的咩B:只有一 咪咪 而已~A:就跟我說處理好了〜B:欲哭無淚〜A:我昨天也有拿給他阿〜B:你有拿給他?A:他就說你們已經處理好了~你跟他講1000元〜趕快給我啦B:好啦2018/4/3下午07:44: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不接是怎樣,1000你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