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號、第42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3712號、第4071號、第4472號、第4490號、第4839號、第4840號、第4983號、第53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409號、第8092號、第8495號、第8585號、第8677號、第10128號、第11004號、第16913號、第11554號、第11823號、第11834號、第13001號、第13956號、第13968號、第14631號、第14927號、第15218號、第15526號、第15831號、第1588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24、1184、1684、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十所載之行為,係徒手打破告訴人車窗玻璃,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二十七次竊盜罪及五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蔡員 (即被告)於臨床心裡衡鑑中顯示其認知功能整體表現在中下智能成讀...由蔡員的成長過程顯示,較缺乏被教導是非對錯之道德判斷,導致行事顯得較魯莽、欠缺考慮後果等狀況。推斷蔡員之行為受反社會人格傾向及認知功能中下智能程度影響,導致蔡員之的難以改正的屢次犯案行為。...蔡員目前無精神疾病診斷;犯案當時非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為之。綜上所述,蔡員於犯案當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9年12月21日耕醫醫務字第10900111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卷第135至146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或徒手或打破車窗竊取告訴人等財物,或毀損告訴
人等設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 盧永峰 、 林信佑 、 劉忠岳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1、930、931號調解筆錄可稽, 黃騰輝 到庭表示被告應該無法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李彥蓁 表示不會到庭且拋棄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依法判決;另經本院電聯, 李文忠 及 許善治 表示不求償,請依法判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為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
然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定被告達「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李彥蓁保管之愛心捐款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
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王南雄 所有之證件3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吳俊傑 所有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行照、駕照; 范姜欽 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高益滐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2本、信用卡10張; 吳仁 和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鑰匙、印章、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駕照; 林為煬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信佑所有之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鑰匙一串;許善治所有之個人證件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鑰匙一串; 蔡獻儀 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被害人吳俊傑所有之信用卡2張、 秦宗賢 所有之手機2支稽鍾
佳勳所有之手機1支,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雖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由被害人取回,故不沒收。
㈤被害人盧永峰所有之零錢1袋(內有零錢約1萬7,000元)、林
信佑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劉忠岳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用以打破被害人 謝偉昌 車窗之扳手一隻,係供本案犯罪
之工具兇器,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損失財物主文欄1王南雄蔡旻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50分時許,見王南雄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王南雄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手提包1個【內有證件3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包包1個、三星S7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財物】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提包壹個、黑色包包壹個、三星S7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蔡明 袁蔡旻宏於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時許,見 蔡明袁 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蔡明袁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OPPO牌R11S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牌R11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俊傑蔡旻宏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5分時許,見吳俊傑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吳俊傑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腰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行照、駕照等財物)及IPHONE11PROMAX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腰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及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洪國智 蔡旻宏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見洪國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國智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IPHONE7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張文科 蔡旻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張文科所經營之「猛虎出夾」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兌幣機拉倒而撞擊店內4號娃娃機台,致兌幣機之紙鈔機損壞、4號娃娃機台面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兌幣機之紙鈔機損壞、4號娃娃機台面板破損蔡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秦宗賢蔡旻宏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見秦宗賢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秦宗賢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SONYXPERIAXZPREMIUM手機1支及SONYXPERIAL3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范姜欽蔡旻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見范姜欽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范姜欽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IPHONE7PLUS號手機1支(皮套上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7PLUS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騰輝蔡旻宏於108年12月17日夜間7時58分許,見黃騰輝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駕駛座玻璃窗,竊取車內黃騰輝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高益滐蔡旻宏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見高益滐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高益滐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大零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2本、信用卡10張、現金約9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大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吳振聰 蔡旻宏於108年12月23日夜間8時30分許,見吳振聰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駕駛座玻璃窗,竊取車內吳振聰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約7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束口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刁華強 蔡旻宏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9分許,見刁華強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刁華強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SONYZ5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SONYZ5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吳仁和 李偉翔 蔡旻宏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李偉翔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吳仁和所有之物,及李偉翔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吳仁和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存摺、鑰匙、印章、項鍊、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駕照、現金約2,000元),及李偉翔所有之短袖上衣1件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背包壹個、項鍊、皮夾、新臺幣貳仟元及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林為煬蔡旻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8時33分許,見林為煬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搬貨時,無人看守車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林為煬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IPHONE11PR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財物】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手提包壹個、IPHONE11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鍾佳勳 蔡旻宏於109年2月27日13時32分時許,見鍾佳勳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號送貨,車輛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鍾佳勳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IPHONEXR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 陳泰源 蔡旻宏於109年2月27日18時前某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鞋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泰源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咖啡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謝緯辰 蔡旻宏於108年12月19日16時45分時許,見謝緯辰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 萬華 區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送貨,車輛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謝緯辰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IPHONE8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盧永峰蔡旻宏於109年2月21日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抓抓族」夾娃娃機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盧永峰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盧永峰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放置於機臺旁之零錢1袋(內有零錢約1萬7,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 石偉辰 蔡旻宏於109年3月17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打破店內石偉辰租用機臺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旋即逃離現場。打破店內石偉辰租用機臺之玻璃蔡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 薛寶鴻 蔡旻宏於109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見薛寶鴻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貨,車輛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薛寶鴻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三星NOTE5手機1支及錢袋1個(內有現金1萬1,057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星NOTE5手機壹支、錢袋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吳金城 蔡旻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58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豪祥皮件」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金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新臺幣4,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李文忠蔡旻宏於109年3月9日11時45分許,見李文忠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李文忠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手提包一個【內有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4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提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林信佑蔡旻宏於109年3月9日12時15分許,見林信佑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林信佑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察看竊得財物後,將林信佑之包包棄置於該處。背包一個【內有林信佑之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三星牌手機一支、鑰匙一串,價值約2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許善治蔡旻宏於109年3月10日11時43分許,見許善治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 信義 區戶林皆與松龍路口,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許善治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背包一個【內有現金8000元、手機一支、個人證件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鑰匙一串】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背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 謝馥宇 蔡旻宏於109年3月18日15時許,見謝馥宇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謝馥宇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IPHONEXR手機1支(價值1萬5千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蔡獻儀蔡旻宏於109年5月6日8時許,見蔡獻儀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蔡獻儀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側背包1個(內有機車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現金9500元等財物)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 梁啟瑄 蔡旻宏於109年4月7日15時58分許,見梁啟瑄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梁啟瑄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旋為路過民眾發覺拍照後告知梁啟瑄有關蔡旻宏逃逸方向,惟梁啟瑄追躡蔡旻宏後仍無法將失竊手機索回。IPHONE11手機1支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 洪銘澤 蔡旻宏於109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見洪銘澤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銘澤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OPPO牌R11PLUS手機1支(價值5000元)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牌R11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李彥蓁蔡旻宏於109年5月5日13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糖品角屋」冰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由李彥蓁所保管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現金)蔡旻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西門大飯店( 楊淑云 )蔡旻宏於109年4月18日入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大飯店」508號房後,竟於翌日12時退房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房內設備,致不堪使用。刮損電視機螢幕、摔碎電熱水壺1個及茶杯2個、擊破牆壁裝潢、敲破穿衣鏡1面蔡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劉忠岳蔡旻宏於109年4月13日9時許,見劉忠岳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劉忠岳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IPHONE7PLUS手機1支(價值1萬3千元)蔡旻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蔡旻宏於109年5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扳手1隻敲碎謝偉昌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TDN-2675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旋為路過之 劉人豪 、 胡禧宣 發現而嚇另制止,蔡旻宏乃逃離現場。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蔡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蔡旻宏於109年4月25日入住台北市○○區○○路000號「貴都飯店」605號房後,竟於翌日12時退房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房內設備,致不堪使用。砸毀電視、浴室隔間玻璃、馬克杯等物蔡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號
第42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3712號第4071號第4472號第4490號第4839號第4840號第4983號第5396號被告蔡旻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1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50分時許,見王南雄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王南雄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證件3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包包1個、三星S7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蔡旻宏於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時許,見蔡明袁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蔡明袁所有之OPPO牌R11S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蔡旻宏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5分時許,見吳俊傑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吳俊傑所有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行照、駕照等財物)及IPHON
E11PROMAX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蔡旻宏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見洪國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國智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蔡旻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張文科所經營之「猛虎出夾」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兌幣機拉倒而撞擊店內4號娃娃機台,致兌幣機之紙鈔機損壞、4號娃娃機台面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警方誤繕蔡旻宏另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張文科並未提告)
六、蔡旻宏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見秦宗賢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秦宗賢所有之SONYXPERIAXZPREMIUM手機1支及SONYXPERIAL3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蔡旻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見范姜欽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范姜欽所有之IPHONE7PLUS號手機1支(皮套上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八、蔡旻宏於108年12月17日夜間7時58分許,見黃騰輝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駕駛座玻璃窗,竊取車內黃騰輝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九、蔡旻宏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見高益滐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高益滐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大零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2本、信用卡10張、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蔡旻宏於108年12月23日夜間8時30分許,見吳振聰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駕駛座玻璃窗,竊取車內吳振聰之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一、蔡旻宏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9分許,見刁華強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刁華強所有之SONYZ5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二、蔡旻宏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李偉翔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吳仁和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存摺、鑰匙、印章、項鍊、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駕照、現金約2,000元),及李偉翔所有之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三、案經王南雄、蔡明袁、洪國智、張文科、秦宗賢、范姜欽、黃騰輝、高益滐、吳振聰、刁華強、吳仁和、李偉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萬華、信義、大同、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南雄放置於貨車上之財物。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南雄手機與手提包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手提包及手機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明袁放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明袁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吳俊傑放置於貨車上之腰包1個及手機1支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俊傑將腰包及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提款卡2張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洪國智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國智將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張文科店內之機台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文科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與娃娃機遭毀損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秦宗賢放置於計程車上之手機2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秦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秦宗賢將手機2支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2支、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七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范姜欽放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含皮套)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欽將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八)犯罪事實八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打破車窗竊取告訴人黃騰輝放置於計程車上之零錢盒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騰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騰輝將車上零錢盒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九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益滐放置於貨車上之背包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益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高益滐將背包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十)犯罪事實十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打破車窗、竊取告訴人吳振聰放置於計程車上之零錢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振聰車上零錢袋遭竊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零錢袋1個、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刁華強放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刁華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刁華強將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仁和、李偉翔放置於貨車上之背包1個及衣物1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和、李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仁和、李偉翔將背包、衣物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八、十,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弼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9號
第8092號第8495號第8585號第8677號第10128號第11004號被告蔡旻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竊盜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8時33分許,見林為煬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搬貨時,無人看守車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林為煬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IPHONE11PR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蔡旻宏於109年2月27日13時32分時許,見鍾佳勳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號送貨,車輛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鍾佳勳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蔡旻宏於109年2月27日18時前某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鞋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泰源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蔡旻宏於108年12月19日16時45分時許,見謝緯辰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送貨,車輛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謝緯辰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蔡旻宏於109年2月21日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抓抓族」夾娃娃機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盧永峰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盧永峰放置於機臺旁之零錢1袋(內有零錢約1萬7,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六、蔡旻宏於109年3月17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打破店內石偉辰租用機臺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旋即逃離現場。
七、蔡旻宏於109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見薛寶鴻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貨,車輛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薛寶鴻所有之三星NOTE5手機1支及錢袋1個(內有現金1萬1,057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八、案經林為煬、鍾佳勳、陳泰源、謝緯辰、盧永峰、石偉辰、薛寶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大安、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為煬放置於貨車上之財物。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為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為煬手機與手提包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為煬之手提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鍾佳勳放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鍾佳勳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IPHONEXR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泰源放置於鞋店內之背包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泰源將背包置於店內遭竊之事實。三蒐證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列印頁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謝緯辰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緯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謝緯辰將IPHONE8手機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盧永峰店內零錢1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永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盧永峰夾娃娃機店內零錢1袋遭竊之事實。三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石塊打破告訴人石偉辰夾娃娃機臺之玻璃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石偉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石偉辰機臺遭毀損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七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薛寶鴻放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及錢袋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薛寶鴻將手機及錢袋置於車上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號、第42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3712號、第4071號、第4472號、第4490號、第4839號、第4840號、第4983號、第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等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蔡旻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竊盜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58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豪祥皮件」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證其店內現金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號、第42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3712號、第4071號、第4472號、第4490號、第4839號、第4840號、第4983號、第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等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