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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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維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維國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由鎮南路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暘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嘉東中路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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