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昆霖自民國104年3月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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