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載之罪,均依法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5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目前假釋中。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罪應分別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4、5所載,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本院82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等各1份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業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其間自88年12月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載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4、5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5所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3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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