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瑞強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