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495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法院判決無罪。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空彈殼(詳如扣押物清單),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495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3年1月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被告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300159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涉犯持有上開槍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無罪,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可認上述改造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案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5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4mm~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3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有該局93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300159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7顆子彈,除其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外,其餘均未鑑定出具有殺傷力,而該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擊發後,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扣案子彈、彈殼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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