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約償還新臺幣(下同)43,413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55,524元,扣除協商款項,已無法負擔房貸、民間借貸及個人生活開支,因此原方案窒礙難行,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10月至97年3月薪資條影本可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68,779元。抗告人之父有房屋、土地,抗告人之母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是否確有需抗告人扶養之事實,已屬可疑。且抗告人之弟 林義順 有扶養能力,可以獨立或同負扶養義務,抗告人就此顯未盡誠實說明之責。又抗告人所欠之民間借貸還款,同為抗告人之債務,自不得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內;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每月必要支出僅約9,000元,亦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15,000元後,仍餘10,366元可供花用,並非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抗告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債權人 葉志豪簡慕貞 以個人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荷蘭銀行)及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再借予抗告人之債權,如依原協商方案,於抗告人與債權銀行繳款期間,顯無法清償上開私人借款。
㈡、抗告人之父母及弟弟林義順個人財產,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父母雖無需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按人倫常理,抗告人有奉養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抗告人之債務而免除。
㈢、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街○○巷○弄○號房地,於96年9月5日無償過戶予案外人 陳石明 ,但抗告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房屋貸款應由抗告人負擔,當無疑義。又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已於97年6月11日受清償而解除設定,買受人 葉純芳 另於97年6月2日另向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擔保。
㈣、抗告人未與銀行協商前每月繳付各家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合計超過10萬元,遠高於協商條件43,413元,故抗告人明知還款條件窒礙難行,仍不得不簽署協議書,並非故意違諾,如必需有情事變更致協商繳款方案發生履行困難認或履行不能,始得獲准更生,則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利該如何維護?
㈤、抗告人毀諾後亦曾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對話,惟各債權銀行要不壓縮期數,要不提高利率,每月繳款金額不減反增。況即便抗告人與各銀行達成一致性還款方案,然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葉志豪、簡慕貞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貸之信用貸款,亦無法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規定續行債權收回之權利。
㈥、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抗告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前2年內收入列表及96年10月至97年3月薪資條影本可知,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每月為57,615元,主副食費每月為1,100元,96年2月所領之年終獎金暨考績獎金為120,768元,故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68,779元。
㈡、抗告人雖辯稱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抗告人父母之財產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父 林英杰 於雲林縣有房地各1筆,抗告人之母 陳雅麗 於96年度更有薪資所得,則渠等是否確有需抗告人扶養之事實,已屬可疑。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對其父母無扶養之必要(見抗告理由第⒊點),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實際給付扶養費用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償還債權人葉志豪、簡慕貞之借款各10,003元及10,774元云云,雖提出借據2紙為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收受借款之證明,且依上開借據所載,抗告人應每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抗告人卻於97年5月14日具狀表明並未持有直接還款之證明,則上開2人是否確實辦理信用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轉借抗告人?抗告人是否依約償還?均令人存疑。況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民間借貸債務,當非必要支出之列。且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實不應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準此,縱認上開債務存在,抗告人亦不得主張全額清償對葉志豪、簡慕貞之債務,而要求對金融機構之債務依更生程序減輕負擔。故上開金額不得列入其必要支出,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街○○巷○弄○號房地,先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案外人陳石明,復於97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葉純芳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抗告人雖主張仍為實質所有權人,每月需負擔房貸15,000元云云,然抗告人自承因擔心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始過戶予他人乙節,有97年5月4日陳報狀可參。抗告人以此不符誠信之方式隱匿財產,嚴重影響債權人對抗告人求償之權利,豈有保護之必要,而再將上開房屋貸款列為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之理?再者,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已於97年6月11日受清償而解除設定,買受人葉純芳另於97年6月2日另向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擔保,有上開異動索引可參,是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借款既已清償,其主張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15,000元云云,自難採信。
㈤、抗告人另提出租賃契約書欲證明承租嘉義市○○路○○巷○○號13樓2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地址,目前仍設於嘉義市○○街○○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抗告人是否確實出售嘉義市○○街房地,或為又為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不得而知。再以抗告人目前積欠龐大債務之狀況及嘉義市租屋行情觀之,抗告人僅單身1人,豈有每月承租租金高達12,000元房屋之必要?此部分租金,有浪費之嫌,應予剔除。
㈥、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為9,829元,且係包含食、衣、「住」、行之全部支出,並非得另行加計房屋租金或房屋貸款支出。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達68,779元,已如前述,即使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3,413元,仍餘25,366元可供花用,且於支應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且尚有15,537元之餘額(若確有其他民間債務存在,可用以清償債務)。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顯難採信。
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洪嘉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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