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21號、第21751號、第22909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5行「0000000000」應更改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欄第7行「2500元」應更改為「3000元」;犯罪事實一欄「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改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分行」;證據清單欄內所有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均應更改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張彩鳳 、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373,400之鉅額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無前科,初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