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二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少年蔡OO」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已滿十四歲之少年蔡OO」;及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載為「甲○○所持有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