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屋前,見上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奇華餅店咖啡色塑膠袋1個、佳瑪生活廣場白色塑膠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前,即為該房屋管領人乙○○僱用之警衛人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97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8-60、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7-6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址平日擺放紙箱、塑膠袋等回收物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就現場照片觀之,該處除堆放紙箱、兒童腳踏車、電扇、紙箱、塑膠袋、鐵條等物外,並未擺放任何家具或居家用品(見偵卷第57-58頁),堪認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桃園市○○區○○路○○○號1樓為證人乙○○管領及居住,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49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