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文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 吳振彰 支付損害賠償,僅支付第1期款項後便無力償還,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表示無力負擔,請求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於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課以受判決人應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害時,立意原在期許受判決人藉由暫時不執行刑罰,得以持續工作,藉此等方式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當賠償,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即消極不加以履行,且明顯無法期待受判決人繼續支付時,應可認定受判決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避免受判決人前為獲得緩刑寬典,即先承諾願賠償被害人若干,事後再率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而造成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之美意遭到濫用。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9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附件所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共50萬元(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但包含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法為: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42期,每月為1期,於109年3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2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到告訴人所有之新屋郵局帳戶。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於109年3月15日支付
1萬2,000元,嗣即未遵期履行,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而受刑人傳喚到案時亦表示:我只有支付第1期,最近身體不舒服無法工作,我想放棄緩刑的機會,直接執行本刑,並聲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的部分,我之後再慢慢還,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及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其同意以前揭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竟未如期履行;另前揭判決中對受刑人諭知之緩刑條件,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