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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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王凱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凱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凱民(下稱異議人)騎乘 李怡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在高雄市○○路、中華路段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競駛,並與危險駕駛車隊等速併排行駛佔據車道、蛇行及跨越對向車道、連續闖越3處紅燈等危險駕車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並以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發當日與友人相約宵夜途中,實有違規闖二處紅燈,但事發當時為凌晨深夜1點深夜,道路並無壅塞,與友人車輛前後行駛,也無持續併排行駛,且異議人並無跨越對向車道,也無蛇行行駛,另所騎乘之車輛為11年50C.C.中古舊車,已無法駕行超過時速60公里,因此並無法發生競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③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現場
時,有與其他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高雄市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並以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而提出蒐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上揭照片顯示:①與異議人一同行駛系爭道路之機車有4輛,異議人雖與另3輛機車有併排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然未見有任何追逐、蛇行、跨越對向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②上揭照片亦未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現代科技設備之佐證(如偵防車上之時速表),單以上揭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當時有超速行駛,則異議人與其他同行車輛既無法認定有超速行駛,其於速限內縱有併排行駛,在有證據顯示其他車輛欲同時使用道路而未獲異議人與同行車輛讓行時,尚難認此即係佔據道路競駛之行為;③再以前揭照片所顯露之拍攝地點起訖僅400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地圖),核以當時車流量稀少之情,實難謂在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有何駕駛方式危害其他用路人;④綜合以上,單以異議人併排行駛、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得以其違規分別裁罰,但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尚難認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稱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
規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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