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裴俊堅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裴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冠 至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03號被告裴俊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堅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29之6號 陳冠至 經營之「伙神美食珍饡」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辦公室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冠至所有之黑色上衣1件,得手後,穿著在身上供保暖之用。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黑色上衣1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裴俊堅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竊取上開衣服1件之事實││││。│├──┼──────────┼───────────┤│2│被害人陳冠至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址辦│││指述。│公室內之上開衣服1件遭││││竊之事實。│├──┼──────────┼───────────┤│3│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⑴全部犯罪事實。│││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⑵被害人遭竊之衣服1件│││。│業已尋獲並領回之事實│││⑵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⑷照片6張。││└──┴──────────┴───────────┘
二、核被告裴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