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木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木通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係屬普通小型車)行經高雄市○○路一帶時,固曾因伸手找尋車內物品致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嗣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即每公升0.27毫克)。而異議人就當天曾為禦寒而喝一口酒之酒後駕車乙事並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疏未考量異議人以誦經為業,有賴機動性駕駛交通工具南來北往俾及時趕赴工作地點,茍遭吊扣駕駛執照,勢將嚴重影響生計,況本案車禍事故雙方均無傷亡,原非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以計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詎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款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又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年,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將吊扣駕照處分撤銷,改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施以道路交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另本案涉嫌刑責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8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以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相關爭議,均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達每公升0.40毫克,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19500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固定明:「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惟依文義解釋,該項規定係指憑證駕駛他級(次級)車輛,諸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持用一般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等情形,且該項規定於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例,並無適用之空間,均合先指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前開汽車行經高雄市○○路一帶時,曾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前開小貨車,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每公升0.27毫克)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前開小貨車車主 許景松 、乘客 林惠雯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影卷,下同,第5-6、7-8頁),並有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第10-11頁)、現場照片(第14-1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16頁)、酒測單(第17、28頁)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狀態下猶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前開小貨車乘客林惠雯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上、下齒裂開及右下嘴唇裂開、頭部紅腫(應係指瘀傷)等傷害一情,亦據異議人前於98年12月7日警詢、偵查中坦言不諱(第3-4、25頁),並經證人許景松、林惠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第5-6、7-8頁),則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然肇事致人受傷,也甚為灼然。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車禍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前開汽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並已肇事致人受傷,則依首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