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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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曉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曉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 胡美玲 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馮曉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見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前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胡美玲)之鑰匙適巧置放在該車前方置物格,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馮曉雍於同年10月7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胡美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胡美玲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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