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蔡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中澳沙灘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福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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