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時效完成之規定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16日潮登補字第3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求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38調製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等規定辦理,乃係以「平均,公同共有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審查。一者係按「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一者係按「平均,公同共有繼承」,申請與審查登記原因不同,是再審被告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詎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仍未審查申請與審查之登記原因不同,遽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乃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等規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所涉爭議為:⒈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向
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暨同鄉新埔段1501、1501之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 張榮鉅 之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⒉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以潮登補字第343號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命再審原告補正,嗣於110年9月16日以潮登駁字第10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是否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前開各爭點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述,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土地法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原因申請繼承登
記,原確定判決卻係以「平均、公同共有」審理本件爭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依本件繼承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認定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