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劭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劭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劭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卡利娛樂成」之記載,應更正為「卡利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先後多次登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被告呂劭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劭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在地址不詳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卡利娛樂成」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由呂劭杰預先以新臺幣(下同)與注碼1比1之比例儲值3至4萬元,每週結算1次,以上開儲值金額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以押注閒家或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論輸贏,賭贏該網站將按賠率給付彩金,賭輸則押注積分盡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平臺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劭杰坦承不諱,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案件報案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