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彭紫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及 劉宇智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醫字第24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6,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2萬3,000元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535元;第二審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1,5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32萬6,244元(計算式:43,174+141,535+141,535=326,24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