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即李武雄店門前」;(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上址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及其後應補充更正為:「在前址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以『嘸家人』(台語音譯)等語辱罵 林尚頡 ,足以貶損林尚頡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三)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員警楊明家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以「嘸家人」(台語音譯)等言詞,依據被告當時場景、語氣及態度等情況綜合判斷,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店門前,係公眾得自由出入行經之處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貶抑言詞之被告店門前,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因一時衝動、情緒控制不佳,致出言侮辱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