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11月20日發卡起至101年3月27日期間止,累計消費款393,01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04,992元、利息為188,020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1.9按日固定計算,並定每月2日為清償日,按期還款。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1年3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計尚欠528,369元(其中本金為337,891元、利息為190,478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包括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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