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蘇秀琴 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癸芳蘇睦喬蘇秀枝蘇原保蘇玄原 、蘇鳳龍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蘇癸芳、蘇睦喬、蘇秀枝、蘇原保、蘇玄原、蘇鳳龍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2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5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然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同等金額,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7,933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622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7,933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6,555元【計算式:18,622元+27,933元=46,555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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