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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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德
陳冠名陳月霜吳明霜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宗德受僱於證人 黃秀真 ,在臺中縣大甲鎮第二臨時市場內之豬肉攤工作。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名分別為被告即告訴人陳月霜之子、被告吳明霜之夫,渠等3人亦係臺中縣大甲鎮第二臨時市場內擺設豬肉攤之攤商。被告吳宗德因告訴人陳冠名先前至其工作地點與證人黃秀真發生口角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5時許,○○○鎮○○里○○路○段○○○○號旁,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陳冠名,致告訴人陳冠名受有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肘擦傷、手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陳月霜、吳明霜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陳冠名遭被告吳宗德毆打,即與被告陳冠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月霜勒住告訴人吳宗德之脖子,再由被告陳冠名毆打告訴人吳宗德之頭部、肩膀,另被告吳明霜則毆打告訴人吳宗德之胸部及肚子,致告訴人吳宗德受有左側肱骨陳舊性骨折。被告吳宗德旋即基於相同之傷害犯意,反咬告訴人陳月霜之手臂,致告訴人陳月霜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宗德、陳冠名、陳月霜、吳明霜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宗德、陳冠名、陳月霜、吳明霜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宗德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陳冠名、陳月霜、吳明霜之告訴,告訴人陳冠名、陳月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吳宗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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