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乙○○
忠孝東路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2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前於92年3月10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則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自92年7月起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離家,被告嗣於92年11月初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並由警察機關於92年12月29日將其列為行方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始知被告於95年2月14日因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行為,已於95年4月20日強制遣送出境,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於92年3月10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2年11月初因故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胡依伶 到庭證稱:兩造係於92年1月17日在大陸結婚的,當時原告有寄喜帖給伊,伊曾在原告中壢租屋處看過被告,當時被告有與原告同住。原告好像在92年11月間告訴伊,被告因來台生活不適應,已經離家出走,被告後來因為非法打工,已遭遣送回去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2年7月1日因行方不明,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管區警員將其列為行方不明人口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4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07388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其內容略載:「主文:受處分人甲○依法予以強制出境,並暫收容於本局臨時收容所。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因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行為,經查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如主文。」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2月14日北市警士分安字第0953059610
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3月10日入境,已於95年4月2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24日境信品字第095101444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2年11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3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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