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遵守: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並經乙○○於95年5月15日收受。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殺死你再自殺」之簡訊至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使丙○○心生畏懼;乙○○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樓下,再對丙○○恫嚇稱:「我要殺死你再自殺」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乙○○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向到場之員警甲○○自承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行動電話留存之簡訊翻拍照片
1紙及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傳送「我要殺死你再自殺」之簡訊予被害人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對被害人丙○○恫嚇稱:「我要殺死你再自殺」等語,堪認已對被害人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院95年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單一之犯意,先後二次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丙○○恐嚇騷擾,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2款之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第62條自首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查,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向到場之員警甲○○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以手機打110報案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2條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