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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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
11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於89年12月4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5段24號5樓,惟被告嗣因原告常不在家,遂於90年2月15日藉口至台中尋找友人而離家未歸,直至原告於90年3月間接獲管區警員通知,始知被告已於90年3月28日因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仍有保持聯絡,原告因希望被告可來台辦理離婚手續,故仍為被告辦理來台事宜,被告遂於94年2月27日入境來台,惟兩造經協議後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詎被告竟仍趁原告赴大陸工作期間再次離家,原告嗣於94年7、8月間再次接獲警方通知被告賣淫情事,經原告保釋被告出來後未及一個月,被告復無故離家,被告已於95年2月21日因非法賣淫而遭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致兩造分居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毫無夫妻之實,是被告遺棄原告之行為至為明顯。又被告多次離家出走,並在外賣淫而違反夫妻之貞操義務,況被告目前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及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離婚訴訟之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住處之管理員 李銘樺 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於94年間有與原告同住,伊看到兩造在那棟大樓出出入入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涉嫌賣淫與強制遣返出境之相關資料後,查知被告確於94年2月
27日入境來台,嗣於95年1月10日為警查獲逾期停留並涉嫌賣淫乙事,已於同年2月21日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6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0950012406號函附之辦理強制出境函、調查筆錄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0年3月28日因非法從事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嗣於94年間再度為被告申請來台後,被告竟仍趁原告外出大陸工作期間再次離家,復於95年1月10日因逾期停留並涉嫌從事賣淫行為而為警查獲,已於95年2月21日強制遣送出境,是被告先後多次無故離家出走,並在外非法從事賣淫行為,應已違背夫夫妻間之貞操義務,且被告目前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現已遭強制遣返大陸,依規定其於數年內勢必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並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雙方既已未能互信互諒以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等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