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壬○○被告甲○○○
之1被告癸○○○被告丙○○○
之7號被告戊○○
21號被告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年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五六四號函,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業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原告。
(二)訴外人 梁金磚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辛○○、 梁黃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清償,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按月計付,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給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原借款人梁金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壬○○、辛○○(對支付命令並未異議)、 梁福榮 、甲○○○、癸○○○、丙○○○等七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梁福榮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 梁柯春桃 、 梁美鈴 、 梁美華 等三人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戊○○、庚○○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己○○、壬○○、甲○○○、癸○○○、丙○○○、戊○○、庚○○等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不否認簽名部分非梁金磚本人簽名,但是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依民法第三條規定,印章可以代替簽名,足見梁金磚當時應有授權。且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有撥款三百六十萬元進入梁金磚於該農會之帳戶,梁金磚之老年津貼亦是撥用至該帳戶,足見該帳戶確實為梁金磚所使用。對被告抗辯本件之擔保品部分是由辛○○提供,利息亦由辛○○繳納此點原告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簽名尤其是「梁」的部分,筆跡看起來都一樣,被告懷疑非梁金磚本人去借的,而是辛○○去借的,因為擔保品部分是由辛○○提供,利息亦由辛○○繳納。梁金磚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利息還繳到九十二年,顯見利息非梁金磚去繳的。對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此點不爭執。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形式上亦不爭執,但被告主張梁金磚之印章遭辛○○盜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債權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五六四號函,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業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原告。
2、梁金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壬○○、辛○○(對支付命令並未異議)、梁福榮、甲○○○、癸○○○、丙○○○等七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梁福榮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梁柯春桃、梁美鈴、梁美華等三人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戊○○、庚○○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3、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有撥款三百六十萬元進入梁金磚於該農會之帳戶,梁金磚之老年津貼亦是撥用至該帳戶。
4、系爭借貸之擔保品由辛○○提供,利息亦由辛○○繳納。
5、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
四、兩造之爭點梁金磚之印章有無被盜章?即系爭借款究否為梁金磚所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公告、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繳息查詢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印鑑證明、梁金磚及梁福榮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被告除抗辯借據上簽名部分並非梁金磚本人簽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則主張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足見梁金磚當時應有授權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據上借款人梁金磚之簽名雖與連帶保證人梁黃良及辛○○之簽名,尤其「梁」部分,看起來雖似同一人筆跡,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梁金磚本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註:借據上梁金磚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亦相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借據應推定為真正。況且,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有撥款三百六十萬元進入梁金磚於該農會之帳戶,梁金磚之老年津貼亦是撥用至該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借據上面的簽名可能是我兒子他們簽的。我兒子叫 梁和田 。當初梁金磚是和我兒子去銀行,但我沒有去,銀行後來有再叫我去,我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當初是我叫他們去借錢的。梁黃良是我太太。
我當初有拿我的印章給我兒子去借錢。我當時因為太忙,因為作農比較忙沒有時間,所以才叫他們去借。印鑑證明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我也不知道。借款的利息是我繳的沒錯。後來因為生意做不下去,就沒有繼續繳。擔保品的抵押物是我太太的名字。這件事情我媽媽知道,但兄弟姊妹不知道」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梁金磚所借應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梁金磚本人之印章係遭人盜蓋,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梁金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等分別為訴外人梁金磚及梁福榮之繼承人,應就訴外人梁金磚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