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繼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繼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繼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考量其犯罪年紀、學習程度及家中因素,給予其一個能早日與妻兒團聚、孝順父母之機會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另表示希望本案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部分共同執行裁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又倘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亦係由檢察官就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註明接續執行之,亦非法院之權限,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4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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