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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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凡鵬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凡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以『幹你娘』等語」補充為「接續以『幹你娘』、『你娘列』、『你他媽的』等語」;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幹你娘」、「你娘列」、「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不思理性溝通,在同事面前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不已,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區公所課長、月薪為新臺幣6萬6千元、即將登記結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89 號(109.02.1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284 號(109.03.2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275 號判決(109.05.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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