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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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韓股被告劉耀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67號、107年度偵字第247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耀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宜真 」之成年人(下稱「李宜真」)之指示寄交予「李宜真」所指定之地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宜真」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李宜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耀端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張志強 、 宗國華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強、宗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張志強、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據告訴人張志強、宗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偽稱為告訴人張志強之友人、及告訴人宗國華之老闆向告訴人張志強、宗國華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志強、宗國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2、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張志強、宗國華詐騙,使告訴人張志強、宗國華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以,被告本案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告訴人│││(新臺幣)││├──┼────┼──────────┼─────┼─────┼──────────────┤│1│張志強(│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7年6月│50,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告訴人)│2時26分許,詐騙集團│20日下午2││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桃園││││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志強│時26分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佯稱為張志強之表弟│││22667號卷(下稱偵字第226││││ 郭立笠 ,欲向張志強借│││67號卷)第2-3頁、第73頁││││款,致張志強陷於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遂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度偵字第24737號卷(下稱││││市○○區○○路2段10│││偵字第24737號卷)第49頁││││9號板橋埔墘郵局,臨│││、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44頁││││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2-88頁││││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領│││】。││││一空。│││2、告訴人張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7-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9-11│││││││頁)。│││││││4、板橋埔墘郵局臨櫃匯款單1張│││││││(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12│││││││頁)。│││││││5、告訴人張志強提出與其表弟│││││││及佯稱「郭立笠」之詐欺集│││││││團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14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47│││││││37號卷第15-23頁)。│││││││7、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15-64│││││││頁、第74-100頁、偵字第247│││││││37號卷第50-10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149頁)。│├──┼────┼──────────┼─────┼─────┼──────────────┤│2│宗國華(│於107年6月18日下午│107年6月│20,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告訴人)│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20日下午1││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226││││成員以電話聯絡宗國華│時29分許││67號卷第2-3頁、第73頁、││││,佯稱為其老闆欲向宗│││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44頁││││國華借款10萬元,致宗│││、本院金訴字卷第82-88頁││││國華陷於錯誤,宗國華│││)。││││乃向其表示僅能借予2│││2、告訴人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萬元,並於右列時間至│││述(見偵字第24737號卷第││││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8頁)。││││遠東銀行ATM匯款右列│││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旋即遭領一空。│││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見偵字第│││││││24737號卷第10-13頁)。│││││││4、告訴人宗國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4737號卷第│││││││14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47│││││││37號卷第15-23頁)。│││││││6、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15-64│││││││頁、第74-100頁、偵字第247│││││││37號卷第50-10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