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 林如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被告林 黎傳盛
黎傳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黎林美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林黎傳盛林黎傳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黎林美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除兩造為黎林美里之繼承人外,尚有繼承人 黎于萱黎炳昌沈潔茵 ,惟因黎林美里所遺留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開三人非具原住民身分,故僅兩造得繼承附表一之遺產。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一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伊多次透過被告林黎傳盛向被告林黎傳恭表達分割遺產之意,然均未獲回應,是伊於107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僅被告林黎傳盛以書面同意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以,本件存有就公同共有土地分割方式顯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之情事。再者,就附表一之土地分割方式,經伊與被告林黎傳盛討論後,得出將面臨羅馬公路路旁最具經濟價值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面積最廣之同區段85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黎傳恭取得,其餘10筆土地則由伊與被告林黎傳盛分別共有,各自保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持分,此分割方案應可認兼顧兩造就遺產分割之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該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所示欄位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黎傳盛、林黎傳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黎林美里於106年8月21日死亡,
黎林美里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黎林美里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黎林美里及兩造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被繼承人黎林美里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且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限,孰為公同共有人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經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兩造,兩造即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同繼承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故原告主張除兩造為黎林美里之繼承人外,尚有繼承人黎于萱、黎炳昌、沈潔茵, 惟渠 等未具「原住民」身分,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黎于萱、黎炳昌、沈潔茵非本件黎林美里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在此敘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兩造分別黎林美里之繼承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亦無法協議分割,是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依法有據。
㈣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以由林黎傳恭單獨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其餘10筆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林黎傳盛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方式進行分割,惟此僅經被告林黎傳盛以書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頁),尚未見被告林黎傳恭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據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即「請其得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要否接受本人所提出之上開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如逾期而仍無人表示同意者,視同受催告人拒絕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認被告林黎傳恭應係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是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各項,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經剔除前已述及不得繼承部分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兆軒附表一:被繼承人黎林美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判決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面積:3,010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658地號土地│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共有。│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2│桃園市○○區○○○段│面積:630平方│由被告林黎傳恭單獨所││││778地號土地│公尺│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3│桃園市○○區○○○段│面積:4,230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851地號土地│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4│桃園市○○區○○○段│面積:6,900平│由被告林黎傳恭單獨所││││852地號土地│方公尺│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5│桃園市○○區○○○段│面積:17平方公│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1391地號土地│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6│桃園市○○區○○○段│面積:283平方│││││1391-1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7│桃園市○○區○○○段│面積:101平方│││││1392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桃園市○○區○○○段│面積:216平方│││││1392-1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9│桃園市○○區○○○段│面積:306平方│││││1392-2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0│桃園市○○區○○○段│面積:72平方公│││││1393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1│桃園市○○區○○○段│面積:294平方│││││1393-1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2│桃園市○○區○○○段│面積:246平方│││││1393-2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如錦│3分之1│├──┼─────┼─────────┤│2│林黎傳盛│3分之1│├──┼─────┼─────────┤│3│林黎傳恭│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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