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銓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銓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0號之鐵皮工廠所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先向不特定人收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印刷電路板、含銅、銀電子零組件、手機殼、廢電線電纜、塑膠片、面板螢幕等混合五金廢料,並駕駛小貨車載運上揭物品堆放在上址工廠,再利用硝酸、乾燥機、硼砂、爐具、火槍、瓦斯桶、酸液集中桶等工具,以人工拆解之處理方式,將其中塑膠、電纜等混合五金廢料拆解後分類,或以酸液溶出混合五金廢料中之有價金屬,放在爐具上以火槍燒熔之處理方式製成金屬錠,再分別變賣予不特定人,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07年6月15日10時42分,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在上開工廠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富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1份、查獲現場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不特定人收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並駕駛小貨車載運該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址工廠,再利用硝酸、乾燥機、硼砂、爐具、火槍、瓦斯桶、酸液集中桶等工具,以人工拆解之處理方式,將其中塑膠、電纜等混合五金廢料拆解後分類,或以酸液溶出混合五金廢料中之有價金屬,放在爐具上以火槍燒熔之中間處理方式製成金屬錠,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貯存」、「清除」之行為,應予補充。
㈡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94年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清除上開廢棄物且載運至上開工廠貯存並處理,其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一罪。
㈢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著手於本件犯行之時點固為94年,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107年2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直接適用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尚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
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變賣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法所得共計6萬元,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