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上訴人 盧宥延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宥延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人別資料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固於第一審證稱:平常僅對姊妹、閨密、親弟弟
與男友以「寶鼻」一詞稱呼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僅為學長、學妹關係,交情不深,上訴人既無從事前知悉上情,如何能如原審所認於案發時聽聞A女稱其「寶鼻」,即清楚知道A女已酒醉而無法辨識眼前對象?惟原審遽認上訴人斯時應對A女無合意性交之能力有所認識,而有乘機性交之故意等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除第一審曾當庭勘驗之好樂迪KTV店(下稱KTV)監視器錄影
畫面外,觀諸A女於KTV飲酒結束後曾接聽友人廖○晴電話,並對其問題正確應答,嗣坐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安全抵達遠至l.89公里之上訴人住家,能清楚認知自己位於上訴人家中,並禮貌稱呼上訴人之母為阿姨,且一再要求上廁所,於上訴人房間內確有稱呼上訴人為「寶鼻」等情,可見A女於案發時雖酒醉,然程度上未達全然泥醉之狀態,是否具認知性交並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仍有未明之處。惟原審逕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自願聲請測謊鑑定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乘機性交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決定性交
對象並行動與否之權利,與決定發生性交時,是否須經再三思考、理性、謹慎判斷無關。A女於案發時雖因酒精作用而無法理性謹慎決定性交與否,然不影響其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惟原審遽認決定性交行為所須之辨識程度遠高於一般行為舉止所須之認知程度,不當擴張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A女性交之事實)、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廖○晴即A女之友人(證述其親身見聞之情形)、 張椒花 即上訴人之母(證述其親身見聞之情形)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KTV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翻拍之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廖○晴手機通話紀錄、A女手機內與上訴人之訊息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⒈至於A女雖有與廖○晴對話(按內容為:廖問A女可以自己來找她嗎?A女說可以,廖請A女幫她去拿包包,A女說好;見警卷第16頁)、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回上訴人家中之情,惟其應允廖○晴幫忙拿包包再與之會合後,並未如實履行;見到上訴人之母雖以「阿姨」相稱,但無其他對話,只是一味吵著要上廁所之舉措,顯與一般人面對初識長輩之行為表現有別,上訴人之母亦為一見即知A女已酒醉之證述。況酒精影響人之精神意識,乃隨飲酒量之累積逐漸對人精神狀況產生越來越大之影響,且每次飲酒後,所攝取之酒精成分,尚需經過一定時間,方能為人體完全吸收而達其對精神狀況影響之極致,此為一般人從日常生活經驗中可得而知之事,則A女在完全醉倒喪失全部行動能力及意識前,尚能進行接聽電話、坐機車、打招呼、上廁所等甚為基本、簡易之反覆性日常生活活動,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遽為A女尚有意識,並非處於泥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7頁)。⒉上訴人雖以與A女性交前,有問A女是否知道他是誰?A女說是「寶鼻」,而合意性交云云置辯,惟上訴人自承在其住處房間與A女性交前,廖○晴打A女之手機由其接聽,是因那時候A女很醉了,當廖○晴再打電話給A女時,已開始與A女發生關係,故未接聽。足證上訴人明知A女已醉到完全不知有來電,代A女接聽電話時,猶刻意不將住家之詳細地址告知要來帶走A女之人,只告以在慈濟醫院加油站附近,更將A女之手機轉為靜音,不再接聽A女友人之來電,其不願A女為友人帶走之意,顯而易見。上訴人復於性交前試探性詢問A女是否知道他是誰?當A女答以「寶鼻」時,上訴人更能因此確認A女斯時已因酒醉而無法正確辨識其為何人,始以異於平常之親暱稱呼來稱呼不曾與之交往且不熟之自己,則上訴人對於A女根本無合意性交之能力一事,自有所認識。 佐以 A女當日係與友人廖○晴等人一起到KTV,廖○晴在KTV外見A女坐在機車上由上訴人扶著時,特別叮囑A女待其拿取包包再一起離開,上訴人對此即難諉為不知,竟於廖○晴離開未返回前,將A女帶回住處並對之性交,及A女在上訴人房間醒來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上訴人則在其身旁玩手機,尚且詢問上訴人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益徵A女就性交之事全無記憶。且衡諸上訴人在房間內面對全身赤裸之A女為上開詢問時,先否認性交之事,待獲悉A女至醫院驗傷後,即轉而承認,並傳送訊息向A女致歉之態度轉變。從而,上訴人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行動無法自主,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之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無視辨識性交對象而行使性自主權所需之意識程度,顯然較接聽電話、坐機車、打招呼、上廁所等活動所需之意識程度高出甚多,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徒以A女雖然酒醉,然綜合A女尚能接聽電話、坐機車、打招呼、上廁所之客觀情狀,顯見仍有相當程度認知周遭事物之能力,故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及上訴人無從事先知悉A女之慣用語,而認上訴人辯稱A女自行脫衣並稱呼其「寶鼻」,2人進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為真實,實屬無稽(見原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㈡前段所指A女是否具認知性交並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仍有未明之處;以及上訴意旨㈢所指不當擴張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等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以釐清真相。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對上訴人測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而不贅為調查所憑之理由,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