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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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投資股票,曾簽發新臺幣300萬元本票向第三人 毛光華 調現。又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95之1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4建號建物,向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28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向台新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外,並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請使用信用卡,共欠一百三十幾萬元。起初聲請人之週轉尚順暢,但因股票一直下跌,致週轉失靈,加上信用卡利率為19.8%,目前已無力償還,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名下有嘉義市○○○段195之115、195之121、195之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國華新村120號),公告現值合計1,302,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又聲請人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具狀陳明。再依聲請人所陳之債務,顯示其積欠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280萬元、積欠台新商業銀行284,087元,另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計9家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共1,398,960元,以上合計4,483,047元。本院斟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即(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自不足供清償債務之用,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上述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與財團債務,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