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彰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告 林其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彰、林其瑞、邱郁宜、王永志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被告曾煥彰、林其瑞、邱郁宜、王永志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20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有限制入出境人員資料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3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又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4人固均稱:其等本人及家人均居住於臺灣,且均準時出庭、配合調查,無逃亡及影響審判進行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煥彰另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亦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邱郁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則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4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4人應自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士瑋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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