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遂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發布通緝,並於101年
6月9日通緝到案,亦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通緝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
三、被告前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罪事實,經辯論終結後,本院已於101年7月17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名,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因本案曾於100年2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再發布通緝,且被告亦因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使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遭受危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狀所載其妻身懷五甲及父親已滿65歲,均亟須被告扶養乙節,然此為被告個人家庭事由,為每一個羈押被告均可能面臨之情況,自可透過其他親屬或家人安排,是被告所指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縱使存在,亦難因此確保被告日後可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更無從令其羈押之必要性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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